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繆培媛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修復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樓(
下稱系爭房屋)衛浴設備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系爭
房屋衛浴設備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參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定之;另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