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顧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8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7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帳款給付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6年11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359元,迭經催
討,仍未償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在經濟日報公告5日,是以本件債
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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