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趙明輝
被   告  羅函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07.14晚上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
向東行駛至新生北路口時,適有 陳新芳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計程車、 施錦滄 駕駛車牌號為000000計程車及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計程車同向在前於該路口暫停等紅
燈,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及各該暫停、等紅燈
之車輛,自後追撞陳新芳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陳新芳所駕駛
之車輛被追撞後再往前追撞施錦滄之計程車、續往前追撞原
告所駕駛之486─CA號計程車,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被追撞
後,送修6天,營業損失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並花
費修理費2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車
費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0.11.03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214900號函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之
所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11.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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