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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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玉華
被   告  林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及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據支票債權請求權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債權
即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且此項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與票據債權
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亦應不甚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
開訴之追加、減縮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原起訴之票據請求權部
分,對於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有任何同意與否之表示,有該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某日上午與伊約定借貸金錢10
萬元,於該日下午被告持其開立發票日為94年6月21日,面
額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
)交付與伊,並取走上開約定借貸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嗣於94年至102年間,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被告答應俟家
中白沙快艇變賣後可還清欠,卻並無將該快艇變賣,反竟辦
理過戶予其子,最後對伊之系爭借款返還催討均置之不理,
伊曾向被告表示若不返還系爭借款,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反
遭被告答稱要告就去告。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確係伊所開立,惟系爭借款係伊配偶開
口向原告借貸,伊係事後應配偶之要求,持系爭票據及利息
金錢至原告家中交與原告,原告交付系爭借款現金時,係何
人前去原告家中取款,伊已不記得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票據並交付與伊1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票據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簽立並交付系爭票據,惟
否認系爭借款係其向原告借貸,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存在於兩造間?經查,被告對於法官於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其當時是誰前往原告家取系爭借款1節,
雖稱:錢是伊配偶開口借的,第一次是誰去原告家取款,伊
不記得了,第二次是伊持系爭票據及利息金錢前往原告家中
交付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於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卻稱:伊係系爭票據到期後,才拿3,000
元利息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
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被告係借款當
日早上親自與伊為系爭借款之約定,而於當日下午拿系爭票
據交付與伊,並取走系爭借款等語相互勾稽,並衡諸一般金
錢借貸關係,倘若借用人有提出票據做為擔保,衡情應係借
用人持票據交付與貸與人後,貸與人方才放款之交易常情,
再酌以被告上開102年11月19日之陳稱,既能具體描述系爭
票據及利息交付過程,卻對於法官詢問當初係何人前往原告
家中取得系爭借款,陳稱其不記得,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
告對於相關取款情節刻意迴避。綜上,應足推認系爭借款係
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取款,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衡情應存在
於兩造之間,原告上開兩造間存在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
主張,應屬可採。
四、又稽諸系爭票據發票日為9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
與被告上陳稱:系爭票據到期後,伊有拿3,000元利息錢給
原告等語相核,應足推認系爭借款約定之到期日為94年6月
21日,則被告自應於該日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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