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進發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 李國祥 對相對人之債
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
知相對人,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2月27日將戶籍地遷至屏東縣高樹
鄉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對相
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
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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