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吳嘉華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