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孫則方 相對人 李志國 原告A女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女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A女並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A女負擔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被告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提解費新台幣(下同)400元,核屬訴訟程序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1/5=4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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