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樹為告訴人 汪麗卿 所工作快樂緣小吃店之客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2、3時許,因告訴人順路搭乘被告欲返回住處之計程車,二人在計程車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下車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路邊之磚頭2個朝告訴人頭部敲擊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及臉部6公分及3公分2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玉樹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汪麗卿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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