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芷崴
蕭淑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芷崴為告訴人 黃衣琪
(原名 李昀倢 )父親之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偕同被告蕭淑娥一同前往告訴人黃衣琪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適有告訴人黃衣琪與告訴人即其友人 吳繕宇 (原名 吳姿憶 )在上開住處內。告訴人黃衣琪因被告鄭芷崴擅自開啟其上址房門等因素,與被告鄭芷崴發生爭執,被告鄭芷崴、蕭淑娥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黃衣琪及吳繕宇,致告訴人黃衣琪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耳瘀傷、右前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左腹股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繕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芷崴及蕭淑娥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芷崴及蕭淑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衣琪及吳繕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