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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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震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11731號、第102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震寰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震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震寰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拘役20日│99年1月│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9月│臺中│99年度│99年10月│臺中地│││由││21日15時│99年度偵│地院│中簡字│16日│地院│中簡字│18日│檢99年│││││許│字第││第2592│││第2592││度執字││││││17863號││號│││號││第1233│││││││││││││3號│├─┼───┼────┼────┼────┼──┼───┼────┼──┼───┼────┼───┤│2│妨害自│拘役40日│99年6月7│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9月│臺中│102年│102年9月│臺中地│││由││日至10日│100年度│地院│度簡上│26日│地院│度簡上│26日│檢102│││││、12日至│偵字第││字第63│││字第63││年度執│││││13日│20820號││號│││號││字第1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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