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
游洛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楊竣與被告即告
訴人游洛興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峰廷街口,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游洛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狼牙棒1支,用以毆打被告楊竣,致被告楊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楊竣受毆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刻反擊,先徒手奪取上開狼牙棒,再用以敲擊被告游洛興,致被告游洛興受有左肘挫傷、兩膝挫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左足背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