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39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晏佐因認 劉玉霜
養之狗叫聲過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21時許,在劉玉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手持鐵槌敲打劉玉霜所有之盆栽2盆,致使上開盆栽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玉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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