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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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739號卷第9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7739號卷第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銘隆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銘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銘隆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被告林銘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1633號、第4736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緝毒品案時,查獲其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隆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