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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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汶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汶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7-YE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慈雲宮,見 陳鑾香 所管理之觀音佛像1尊放置於該處拜亭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觀音佛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林汶縳將該佛像棄置於宜蘭縣○○市○○路○○號路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賴福枝 行經該處,誤認係無主物而撿回住處,嗣陳鑾香於翌日(18日)早上6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汶縳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偷佛像,伊那天是有從宜蘭縣○○市○○○路○○號慈雲宮經過,當時伊機車的前輪有問題,才停在該處,伊不知道宜蘭縣○○市○○路○○號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於106年7月17
日並無失竊紀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陳鑾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伊是廟宇負責人,廟宇是位在宜蘭縣○○市○○○路○○號慈雲宮,慈雲宮沒有設立法人,於106年7月18日早上6時許伊發現廟宇前拜亭佛像1尊遭竊,最後1次看到該尊佛像是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該佛像已放置該處20多年,歹徒於門前的拜亭由拜亭旁將桌上的佛像拿走,該神像沒有掛上鍊子固定,直接拿取行竊,拜亭沒有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賴福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市○○路○○號電線桿下,伊看到1尊白色觀音佛像放在該處路邊,就徒手將佛像帶回家,伊看佛像外觀漂亮,怕其他人損壞,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周圍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以認定於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慈雲宮拜亭內之佛像1尊,確有遭他人竊取並棄置在宜蘭縣○○市○○路○○號電線桿下,後經證人賴福枝撿回之事實。再者,觀諸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晚間9時29分29秒、9時30分18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於畫面上方停車,步行進入被害人寺廟,於晚間9時31分48秒,又出現在宜蘭縣○○市○○路○○號路邊後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24頁至第27頁),足以認定應係被告進入慈雲宮行竊佛像
1尊,後又將佛像棄置在宜蘭縣○○市○○路○○號電線桿下,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尚未與被害人陳鑾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佛像1尊,既已由被害人陳鑾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17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鑾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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