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莊育豪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生在單親家庭,家裡只剩我與母親2人,哥哥及姐姐都在外縣市,很少回家,我現在就讀○○高工夜間部○○科,也在雲林縣○○鄉挖文蛤,賺的錢都用來貼補家用,我承認我過去做的事情真的很荒唐,碰到毒品是我這輩子最後悔的事,我有到醫院申請戒毒治療,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外面接受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建物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施用毒品者,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斷毒癮,醫療機構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抗告人並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其他有關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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