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偉鈞受刑人黃梓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7年度執字第333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偉鈞因受刑人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3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亦未在監,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
107年10月25日 雲檢鑫強 107執3339字第1079030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1日橋檢文嶺107執助901字第1079049347號函、具保人、受刑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39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