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申
請書為其本人簽名,現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得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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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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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萬2877元│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