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邑琳 、 謝其晉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謝其晉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謝其晉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謝其晉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8年9月11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
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