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4號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億
聲 請 人 呂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呂清彬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呂清彬因與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王大飯店)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7年
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呂清彬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呂清彬)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國王大飯店)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 陸仟玖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一審旅費530元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由聲請人呂清彬預納
合計4,95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國王大飯店負擔百分之三,即
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