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蒲元鳳
梁雅鈴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32元,及其中新臺幣43,029元自民國
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43,029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共計65,5
32元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申辦系
爭信用卡後於92年10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代償對對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款項100,000元,及於9
3年12月7日預借現金51,400元,被告亦有至便利商店或臨櫃
繳款,且原告帳單每期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現居地地址,被告
顯有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辦理系爭信用卡使用,也從未至百貨
公司刷過卡,台新銀行至今仍持續向被告催款。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
、被告92年9月份帳單明細、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被告93
年11月份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命被告親書筆跡十次用以比對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筆跡與被告親書筆跡經核相同,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應係被告申辦時所填寫無誤;再者,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
址記載被告當時之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3樓之3」,與被告現居地址相同,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期間應已多次收受原告寄送之系爭信
用卡帳單,詎被告多年來收受帳單卻未曾向原告、新光銀行
或原誠泰銀行表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申
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核與常情未符,應不可採。另被告雖執
台新銀行至今仍持續向被告催款等語以資抗辯,然查,被告
上開所辯,所涉者乃被告與台新銀行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
涉,是被告猶詞前詞抗辯,亦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亦為被告所持以使
用,故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欠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