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蒲元鳳
       梁雅鈴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32元,及其中新臺幣43,029元自民國
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43,029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共計65,5
32元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申辦系
爭信用卡後於92年10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代償對對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款項100,000元,及於9
3年12月7日預借現金51,400元,被告亦有至便利商店或臨櫃
繳款,且原告帳單每期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現居地地址,被告
顯有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辦理系爭信用卡使用,也從未至百貨
公司刷過卡,台新銀行至今仍持續向被告催款。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
、被告92年9月份帳單明細、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被告93
年11月份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命被告親書筆跡十次用以比對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筆跡與被告親書筆跡經核相同,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應係被告申辦時所填寫無誤;再者,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
址記載被告當時之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3樓之3」,與被告現居地址相同,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期間應已多次收受原告寄送之系爭信
用卡帳單,詎被告多年來收受帳單卻未曾向原告、新光銀行
或原誠泰銀行表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申
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核與常情未符,應不可採。另被告雖執
台新銀行至今仍持續向被告催款等語以資抗辯,然查,被告
上開所辯,所涉者乃被告與台新銀行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
涉,是被告猶詞前詞抗辯,亦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亦為被告所持以使
用,故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欠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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