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正芳
相 對 人  黃紅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9號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50
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簽約款500元萬,另尾款3,750萬元
已逾期未給付,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於
民國108年10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遭「原址查無此
人」退件,故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並遭查無此人而
退回,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憑。然相對人籍設基隆
市○○區○○路○○○○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可
認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