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3元,及其中新臺幣38,712元自民國
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與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339元
、利息2575元及遲延利息4656元,即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元,及其
中新臺幣39,339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
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惟就
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
係39339元、利息2575元及4656元(合計46570元),惟依原
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最後
一次交易即還款日係93年1月19日還款800元,當時所餘本金
係38,712元,其後既未再有任何交易,是本件自應認被告本
件積欠之本金係38,712元,再參以債權受讓人取得之權利自
不能大於所受讓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8712元
,加計利息2575及4656元,合計為45943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38712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9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