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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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下級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據以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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