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憶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鍾憶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憶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警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見警卷第4頁),欲拘被告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然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1頁),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又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其跳樓逃離,令員警一路尾追至其住處後方富田村公墓,被告始自動出面,有偵查報告及拘票執行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有逃匿之舉,然幸未造成災害,並隨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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