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第一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巳○○
甲○○壬○○第二被上訴人申○○
未○○癸○○丙○○庚○○辛○○卯○○潭 郭政菊 乙○○午○○丑○○寅○○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第三被上訴人辰○○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甲所示各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超過附表甲「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欄之金額,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三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77之選定人均受僱於上訴人,皆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之加班費差額利息,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且均為第一被上訴人之社員,依該工會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任務如左:有關會員權益之保障、勞動條件之改善」(原審卷第12頁),則為爭取附表編號1至777之選定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事項,符合上開章程所定任務範圍,故該777人出具選定書,共同選定第一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渠等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6月起至91年11月止,未將附表編號1至777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附表編號778至793)等人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費,致短發42個月加班費。第一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為全體會員及退休會員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與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工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費,並於95年6月30日前發放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短發加班費之差額。惟關於短發加班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雙方協議另循管道自行處理。因上訴人之發薪日為每月25日,加班費發放日為發薪日後40日(即下下個月5日),被上訴人前於95年3月10日已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自聲請調解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90年4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已於95年6月30日給付加班費差額,利息應計算至該日;至於債權本金則為90年2月份至91年1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所示金額,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
第一、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第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就工作獎金是否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一事,兩造直至91年11月21日之勞資會議中始獲得自91年12月起納入計算之共識。至於是否追溯自88年6月起計算、欲追溯者應如何給付等事宜,兩造至95年5月15日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始達成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給付之調解(新團體協約)條件,上訴人已按新團體協約之內容如期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並非清償所積欠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㈡若上訴人需負遲延責任者,應按上訴人實際對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付之加班費差額予以計算,而非採行兩造達成調解之對被上訴人較優惠之概括方式計算;亦即被上訴人應另行計算每人確切之加班費差額,再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而非片面擷取調解中對自己有利之計算方式。㈢又被上訴人自聲請調解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個月,則超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予員工,並於發薪日後40日
即下下個月5日發放該月份加班費,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4頁)。
㈡上訴人發給工作獎金,原係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
獎金支給要點」,自90年12月14日起則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原則上每月採固定金額發放,金額視各選定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在職之職位分別發給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之工作獎金,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174頁),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原審卷第189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可按(原審卷第169-170頁)。
㈢於91年11月21日之第2屆第16次勞資會議中決議:上訴人自
91年12月起將員工之工作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有上訴人第2屆第16次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39-141頁)。
其後兩造於95年5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訴人同意於95年6月30日前發放自88年6月起至91年11月止因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差額發放予員工,上訴人嗣已依該調解會議結論給付。至於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調解會紀錄記載:「另循管道自行處理」等語,有該次調解會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8頁)。
㈣有關附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自90
年2月份起至91年11月份止每月所領加班費金額、補發工作獎金所佔薪資之比例等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84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㈡上訴人就加班費差額之給付期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
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多少?
六、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即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㈡附表所示各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工作期
間之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上訴人發給工作獎金係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查該要點第1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整頓停車秩序、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停車服務品質、提昇公有停車場使用效能及管理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4條:「本要點所稱工作獎金每級點金額之計算公式為:每級點金額:當月停車業務收入百分之三/收費管理員級員」、第5條:「工作獎金依下列標準按月核算,並得依個人之工作態度、工作效率及貢獻度,於一點範圍內彈性增減之」、第6條:「工作獎金級點折合率每點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整,每月核算最高不得逾薪資之四分之一。已依其他規定支領有獎金者,應擇一支領」、第7條:「員工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依下列規定:「㈠曠職一次者,扣除獎金三分之一,三次以上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㈡事假按日扣除獎金,病假、分娩假、婚、喪假者,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㈢公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不發。㈣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記大過者,扣除獎金三個月。同一年度之功過得以相抵」、第8條:「員工當月全部時間調在其他機關工作者,一律不發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當月中途到職、離職者,其獎金按實際日數核發」、第9條:「員工奉准參加各種訓練,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獎金照發,超過三十日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發……」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為達到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停車服務品質、提昇公有停車場使用效能及管理績效之目的,而核發工作獎金予每位員工,工作獎金原則上按月核發予每位員工;連員工奉准參加訓練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仍照發,超過三十日以上者,超過部分則不發,另僅在遇有曠職、事假、公假、受懲處時分別情形按比例扣除,以及員工調至其他機關工作時始不發工作獎金。事實上,上訴人確自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每月均依員工職等發給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工作獎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認系爭工作獎金之發放,係與員工之職等、工作效率、出勤等勞務給付因素具有對價關係,且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參酌前開說明,應屬工資之性質。 況佐以 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發予訴外人 李傳成 之函文中亦表示:「……本處工作獎金之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尚難謂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涉,準此,該工作獎金如涉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給標準,應屬工資之範疇,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本處目前正辦理已退休人員補發工作獎金確定為工資一部份後之補發退休金差額案,俟作業完成後再通知台端前來領取退休金之差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附卷(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工作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故上訴人於訴訟上抗辯:系爭工作獎金僅為勉勵及恩惠性給與云云,顯與自己之前意見相左,而不足採。
㈢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亦應併入予以計算。查系爭工作獎金為附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勞務對價,且為制度上經常性給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作獎金自應計入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加班費,始屬合法。
七、上訴人就加班費差額之給付期為何?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關於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向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予員工,並於發薪日後40日即下下月5日發放該月份加班費,為兩造一致陳明之事實,足認兩造之前已就某月份之加班費確有於下下個月5日發放之約定甚明。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之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之加班費確有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工資予以計算,致有短發加班費,上訴人直至95年6月30日始給付加班費差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加班費差額有未依約定,於下下個月5日按期給付之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請求上訴人就遲延期間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就工作獎金是否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一事,
兩造直至91年11月21日之勞資會議中始獲得自91年12月起納入計算之共識。是否溯自88年6月起計算、應如何給付,兩造直至95年5月15日始達成由其於95年6月30日前給付之調解(新團體協約)條件,其於95年6月30日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捨棄請求遲延利息等節置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系爭加班費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為制度上
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範圍內,再據以計算加班費。又兩造之前就加班費即有於下下個月5日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就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每月短發之加班費差額,依之前約定即有於下下個月5日按期給付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差額負有於88年8月5日至92年1月5日於每月5日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約定期限給付,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但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
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應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著有明文。
⒊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88年
6月至91年11月間之加班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爭議,由第一被上訴人為渠等利益於95年3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於95年5月15日就該加班費差額之給付事宜達成由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發放之調解條件,僅在達成調解翌日至上訴人給付之緩期履行期間(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可言。惟就調解成立前之加班費差額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息)部分是否仍存在,自調解會紀錄上記載「由勞工另循管道自行處理」,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8頁),已足確定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另循管道請求,探求其真意,並無任何放棄請求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之意。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其於95年6月30日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利息可言,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罹於時效?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渠等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0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兩造於95年5月15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緩期履行期間(95年5月
16日至95年6月30日),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就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放棄情事,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1月15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指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在此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
遲延利息,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渠等於起訴前之95年3月10日已就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聲請調解,至95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翌日起算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0日就加班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
爭議均聲請調解,惟兩造於95年5月15日就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達成調解,則被上訴人之調解聲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0日聲請調解、95年5月15日調解會議中,雖均係對上訴人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惟渠等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自90年4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5年時效期間應於95年4月5日屆滿,被上訴人須於時效期間屆滿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始會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係於時效期間屆滿後始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無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時效屆滿前之95年3月10日雖為請求,惟遲至95年11月14日起訴,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再請求,因在時效屆滿之95年4月5日以後始為,渠等雖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原審
卷第203-204頁),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可知該案係請求權人於56年2月28日可行使請求計算報告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其於時效完成前之69年3月15日即提起訴訟,惟因未繳足裁判費而於71年2月9日遭裁定駁回確定,在裁定駁回確定前之訴訟繫屬期間,均可認為請求權人有為請求,即請求權人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按為71年2月28日)前已為請求,則其於6個月期間之71年5月17日另行起訴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5年時效期間屆滿(95年4月5日)後之95年5月15日再為請求,根本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情形殊異,並無相同之法律基礎,自無將該判決逕行比附援引至本件之法律理由。被上訴人僅以該判決理由之「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逕謂渠等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6個月內起訴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⒋依上所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其餘已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多少?㈠如上所云,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90年11
月15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指附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如本件其負有給付遲延利息責任者,應按照其
對被上訴人應實際給付之加班費差額予以計算,而不應以95年5月15日兩造達成調解之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概括推算金額予以計算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之利息,依上開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本金(加班費差額)按月覈實計算敘明並舉證,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會議中因事實上無法計算敘明,嗣由上訴人提出概括計算標準,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揆諸社會現況,被上訴人係受雇之勞工,於每月是否有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所列各種扣除或不發工作獎金之事由,向由上訴人予以計算後核發,資料應保存於上訴人處,則就被上訴人之每月加班費差額之詳細金額,若依一般舉證責任仍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及舉證者,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然被上訴人確受有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損害,已如上陳,則渠等雖無法舉證證明所受遲延給付之詳細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上訴人其前提出之概括計算標準,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採作兩造同意之加班費差額之金額,成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之本金,以符公允。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約定應於下下個月5日負給付加班費
(差額)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者,應自下下個月6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易言之,本件附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份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按月自90年12月起每月6日算至95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
計算方式如下(以選定人 林常正 舉例):
⒈依其於90年10月份工作獎金4,500元薪資32,161元,占薪
資比例為13.99%(4500÷32161=13.99%),其實領加班費為4416元,則該月份加班費差額為618元(4,416x13.99%=618)。
⒉上訴人就90年10月份加班費依約應於90年12月5日發給,
未依約給付,應自90年12月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至95年5月15日止,即先計算自90年12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利息總額(共55個月,A),再扣除90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之法定利息金額(a)、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46天)之法定利息金額(a')。析言之,90年10月份加班費差額之利息金額為A-a-a'。就其餘90年11月份至91年11月份加班費差額利息之計算,依此類推為B-b-b'至N-n-n'。
⒊就上訴人應給付予選定人林常正之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
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總額為:【(A-a-a')+(B-b-b')+(C-c-c')+(D-d-d')+(E-e-e')+(F-f-f')+(G-g-g')+(H-')+(H-h-h')+(I-i-i')+(J-j-j')+(K-k-k')+(L-l-l')+(M-m-m')+(N-n-n')=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如附表甲所示,計算詳如附表乙所示。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0年11月15日算至95年5月15日止(即渠等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甲「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超過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