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6月19日判決確定。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再故意於95年10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處拘役10日,於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再按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仍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5年6月19日因竊盜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13日再犯竊盜罪,於95年11月30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並於96年1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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