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乙○○取得前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被害人甲○○訛稱其兒子為人作保,需匯款為其子處理債務,並稱其兒子在渠手上,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入至前開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考量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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