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五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劉千綺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簡珮如 律師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暨其中一百十八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中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部份,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訂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九○專案)合約書」,約定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規定,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抵押貸款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被告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又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賠償。
二、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月七日核准貸款並放款予訴外人 陳黃 彩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准貸款並放款予訴外人 許麗月 ,該二債務人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債務擔保,並均以其本人名義為要保人,原告為被告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詎被告於訴外人陳 黃彩雲 、許麗月逾期繳款,經原告公司依法實行抵押權,發現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抵押貸款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隨即提出相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惟被告拒不理賠,為此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
(一) 陳黃彩雲 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核准陳黃彩雲之二筆貸款分別為一百十八萬元、四百十五萬元,陳黃彩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次逾期繳款,經原告定期催繳、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未清償,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依法實行抵押權,抵押房屋之拍賣程序終結後,發現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抵押貸款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害,隨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賠償,賠償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許麗月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准許麗月之二筆貸款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許麗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逾期繳款,經原告公司定期催繳、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未清償,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進行鑑價程序後,發現債務人自行出售抵押物之市價較高,遂取得被告之同意後,由債務人自行出售抵押物償還前揭借款,仍發現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抵押貸款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賠償,賠償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當事人部分:⑴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之約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為了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定,保險利益應存在於原告,且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要保人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者,依系爭一○九○專案貸款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於貸款予借款人時,均要求借款人填寫要保書向保險公司要保,要求借款人一次給付全額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此亦為原告貸款予訴外人陳黃彩雲、許麗月所約定之條件,且實際上交付保險費者亦為訴外人陳黃彩雲、許麗月,由此可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為他人利益保險」,要保人為訴外人陳黃彩雲、許麗月,保險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
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於「為他人利益保險」,要保人(即借款人)對於標的無須
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請求權非屬要保人,而屬被保險人,且保險人於支付保險金後,被保險賽對於借款人之借款債權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保險人仍得再向借款人主張,請求其返還借款,借款人將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主張訴借款人投保造成主觀危險之發生致保險人不願承保,顯係無理可據。又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之約定對抵押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屬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可預料之事故」,故被告之主張悉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限購置住宅之住宅抵押貸款部分:原告於代要保人即借款人向被告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係原告或要保人之認知均善意相信被告之承保範圍係就原告所為之「住宅抵押貸款」為之,並不侷限於承購,亦即包括其他以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所為之貸款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因此,原告代要保人為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基於善意,且亦完全依原告與被告間之「一○九○專案貸款辦法」意旨為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均係為使原告在依法處分要保人所抵押之住宅後,不足抵付原告貸款之金額而受有損害時,透過保險之方法,將危險轉嫁於保險人,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欲為意思表示(即負責承保原告因「住宅抵押貸款」所受之損害)所拘束,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同意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所受之損害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故被告於稱原告核貸予要保人,已逾雙方合之承保條件,被告對之無承保之意思,因雙方意思不合致,因此契約未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九○專案)合約書、陳黃彩雲開立予華僑銀行金額分別為壹佰壹拾捌萬元正及肆佰壹拾伍萬元正之借據、許麗月開予華銀行之借據、許麗月之借據申請書得華僑銀行之授信審核簡表、陳黃彩雲之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證、許麗月之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單、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予陳黃彩雲之借款催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六三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損失金額為壹佰壹拾萬參仟伍參拾參元之理賠申請書、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予許麗月之借款催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二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二七九三三號通知函、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暨文字敘述表、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人為許麗月之理賠申請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函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訴外人陳黃彩雲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強制執行分配表、訴外人許麗月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華僑銀行一○九○專案貸款辦法、陳黃彩雲借款申請書暨授信審核簡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保證保險之要保人:
(一)本件要保人及各個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此有兩造簽立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可證,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所有貸款申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係依據原告之要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之風險,原告主張係代借款人向被告提出要保之意思,應係誤會,蓋借款人之借款未能收回,銀行將遭受損失,反之對借款人而言,借款人未清償債務若係因其無工作意願,故收入不足,或其惡意賴債不還,均難謂係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所指「不可預料或不可力之事故」,保險人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風險。又借款人若係要保人,借款人基於自身之保險利益投保,而保險公司於理賠前要求銀行對借款人為催告、強制執行,之後又受讓銀行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均證明當初絕非基於借款人之保險利益投保,而係原告基於其自身之保險利益投保,雖然原告將保險費轉嫁令借款人負擔,惟借款人並不因負擔保險費而成為要保人。
(二)本件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九十五之一規定之保證保險,保險標的係以「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為保險標的,故債權人為要保人,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人要保。本件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甚明確,原告雖主張係由借款人給付保費,惟此係原告與借款人之內部約定,借款人不因繳交保費而成為要保人,若借款人為要保人,其並無投保之保險利益。
二、保險契約未成立:
(一)本件陳黃彩雲及許麗月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於保險單上明確記載:「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上開抵押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上開抵押權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可知承保之目的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故就被告所認知之投保原因,抵押人投保之目的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故祗有在「承購」「抵押住宅」才得加入投保,對其他情形之借款,均非本保單之承保範圍。本件陳黃彩雲於申貸當時已向亞太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五、二八0、000元,許麗月申貸當時亦已設定其他銀行。原告係以消費者貸款以購買汽車或房屋購置修繕貸款之原因借款予陳黃彩雲及許麗月,與保單承保之意旨不符,故對此非「承購住宅」貸款所生之危險非保險單所承保,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於承保當時,被告並未審查原告之核貸文件,被告是信任原告之核貸程序,且相信原告應依雙方同意之審核辦法為核貸之依據,依據「一0九0專案貸款辦法」第一條之宗旨:「本行為協助國人提高生活水準,改善居住環境,籌措高額購置或修繕房屋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辦法。」陳黃彩雲及許麗月既均已向其他銀行申貸,轉貸之目的非購屋(因屋早已購得),而係解決周轉問題。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規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鑑核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承購戶之信用狀況,貸款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此處所稱「買賣成交價」「承購戶」均足以證明本件保險祗適用於承購當時之貸款,而非轉貸業務。原告予以核貸已逾雙方合意之承保條件,被告對之無承保之意思。故對原告未依雙方約定擅自核貸部分,因雙方意思不一致,此部分契約未成立。
(二)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單所承保之每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鑑核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之二成,本件原告於不動產鑑估表示中分別評估當時許麗月之不動產價值為四五○萬、陳黃彩雲之不動產價值評估為五、九三七、六八○元,惟均缺「買賣成交價」,既不能證明評估價值,亦與保單係針對「承購」住宅抵押之宗旨不符,陳黃彩雲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雖記載為「房屋購置及修繕」,惟其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予亞太銀行,原告均已知悉,惟並未通知被告,故難謂雙方就許麗月、陳黃彩頁之承保條件符合「合約書」之約定,故對原告核貸予許麗月、陳黃彩雲之貸款,因雙方合導未成立,故保險契約不成立。
(三)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八條「其他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整個作業流程均係原告參與主導,其掌握一切資料訊息,被告要求其依據雙方約定之作業標準核貸,即在以此控制風險,任何原告核貸之借款人,其條件應符合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標準,任何不符合標準或原告未查核而放款之案件均非被告所同意承保之危險,雙方間對此一部分不符標準之放款案件,因雙方意思不一致,保險契約未成立,故被告對損失無需負責。
三、原告所請求關於陳黃彩雲部分之保險金已逾時效:依「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所示陳黃彩雲之最後還款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中記載之出險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依據保險批單第十一條之規定「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由此規定可知,原告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或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時起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向被告請求,批單第十二條規定:「對於賠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本公司應先行執付,並交付仲裁」,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既有墊付之義務,即係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並未規定必須拍賣抵押物後才得請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顯已消滅時效。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之保險金之金額:許麗月之不動產以三百萬元出售,若先償還另一筆借款二、九三一、九00元後尚餘六0、一00元,本件貸款本金餘額依分期付款明細表為四六九、0二七元,故差額僅四00、九二七元。非原告主張之四六八、五三五元。陳黃彩雲之餘額依分期付款明細表亦僅為一、0四六、七五0元非原告主張之一、一八0、000元。
參、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陳黃彩雲不動產鑑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令原告提出許麗月之不動產鑑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 張鈞 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前開聲明所示。是原告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簽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合約書,其內容係以被告為保險人,承保原告之客戶於購置住宅,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同時須以該住宅為抵押物,嗣後,抵押人即原告之借款客戶因貸款所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原告於依與該貸款客戶之合約追償無著,而處分抵押住宅後仍受有損失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條款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其範圍以保險金額為限。茲原告之抵押借款人陳黃彩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貸款一百十八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許麗月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貸款五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因前揭借款人陳黃彩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許麗月則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逾期繳納借款本息,經原告追索無著,拍賣渠等之抵押物後,分別不足受償一百十八萬元及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理應各賠付一百十八萬元及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詎被告屢以託詞拒付保險金,顯無履約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購置」住宅之借款,而系爭原告請求之兩筆借款均非購置住宅之借款,而屬轉貸,故兩造對於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於締約時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致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茲有訴外人陳黃彩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分別借貸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四百一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保險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因陳黃彩雲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本息,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分配完畢,原告所得分配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有三百零五十九萬二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另有訴外人許麗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及三百一十萬元,詎許麗月對於前揭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因許麗月自行出售抵押物之數額較高,經被告同意後,由許麗月自行出售抵押物,然前揭出售金額仍不足清償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及承保辦法、借據、催告函、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保險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陳黃彩雲及許麗月不履行貸款契約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借款人部分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有無因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就「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要保人陳黃彩雲貸款信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黃彩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分別向原告借貸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四百一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抵押貸款金額為五百三十三萬元,保險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陳黃彩雲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開始即無法正常按期繳息,原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0二號受理並定期拍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於九十年四月間拍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分配完畢之事實,有借據、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前揭事實,堪認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一0九0專案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陳黃彩雲因『承購』抵押無自用住宅購屋」,本件陳黃彩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並不一致,保險契約難謂成立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乃陳黃彩雲以要保書為要約,而經被告公司發給保險單為承諾,則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即應依要約及承諾所分別表示之意思,予以認定。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源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亦即,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原告之授信客戶陳黃彩雲因而就其貸款償還保證,以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此一事實,有兩造合約書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參酌兩造合約書及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等而為整體之解釋,俾免流於斷章取義。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所謂「必要之點」,通當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固即推定為成立,惟若一方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不一致者,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而認契約並未成立。經查:
1、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諸如保險標的(抵押借款人陳黃彩雲就系爭貸款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償還信用)、抵押住宅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保險金額(五百三十三萬元)、保險期限(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共七年)、保險費(五萬三千一百元)等,於陳黃彩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間,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2、查,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係依財政部(六○)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定之保險單辦理,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此經兩造於合約書第一條約明在卷。而依財政部(六○)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為依據之保險單,參酌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乃為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有財政部發布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條規定足按,堪認前開所謂「要保人因『承購』抵押住宅而向抵押權人借款」乙節,雖非保險契約之要素而為偶素,卻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非僅限於承購房屋之貸款,尚無可取。
3、本件依陳黃彩雲向原告借款所立兩紙借據上之記載,其向原告共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四百一十五萬元,所提供之前揭抵押物即坐落門牌號碼為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在本件貸款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本件抵押住宅為擔保,向亞太銀行貸款五百二十八萬元,此有不動產鑑價表影本在卷可稽(詳被證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陳黃彩雲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為本件抵押住宅之所有權人,其並非為購買本件抵押住宅而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亦堪認定。陳黃彩雲既非為承購系爭抵押住宅而向原告借款,則其以本件抵押貸款之償還保證向被告要保,顯與被告就「承購」抵押住宅而貸款之承諾意思表示並非一致。
4、原告固主張消費者購置房屋後,變更房屋貸款銀行,其所為仍在購置自用住宅之目的範圍內,與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並無違背,陳黃彩雲於向他銀行貸款購屋後,向原告貸款以償還他銀行之貸款信用,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云云,惟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所謂「要保人因承購抵押住宅而向抵押權人借款」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要保人購屋當時為支付房價所為之貸款,或併及於要保人於貸款購屋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以該貸款償還原購屋貸款之情形,則應依兩造「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批單之約定,並參酌系爭財政部令准辦理「」之目的,依財政部所頒「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條規定,乃為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既為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購置住宅,自係為促進新承購住宅之交易,以振興房地產業、活絡房市交易。而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規定:「抵押人應於遷入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前,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針對新承購住宅之情形而為規定。又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規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承購戶』之信用狀況、貸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益見舊有住宅之抵押貸款信用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是陳黃彩雲以舊有住宅之抵押貸款之償還保證向被告要保,與被告就「承購」抵押住宅而貸款之承諾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被告辯稱本件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尚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就「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要保人許麗月貸款信用部分:
首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一0九0專案)」,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覆核發予原告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該保險單之保單號碼為030E字第87RLB3314號,此有該保險單附卷為憑(詳被證一號),兩造對於前開文書均不爭執,是系爭一0九0專案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應如前所示為是。然原告所提出許麗月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其保單號碼為030E第86RLB3061號,保限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七年,此有許麗月之前揭保險單附於原證十號為憑,則許麗月之保險契約顯與系爭一0九0專案不同;再者,本件被告陳黃彩雲及 劉娟娟 (業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證,則明載保單號碼為030E字第87RLB3314號,保險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共七年,此有該保險證附卷為憑(詳原證八、九號),則陳黃彩雲及劉娟娟之保險單號碼及保險期限之記載,與系爭一0九0專案保險契約相同,而許麗月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陳黃彩雲及劉娟娟者不同,亦即許麗月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系爭一0九0專案保險契約顯然無涉。是原告據系爭一0九0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許麗月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既因陳黃彩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許麗月亦未簽訂系爭一0九0專案保險契約,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暨其中一百十八萬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中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部份,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時效消滅及其他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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