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正興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應給付原告戊○○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中興電工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正興機電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中興電工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八)被告正興機電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九)第七、八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中興電工,工作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完工止,工作內容為興建工程之工程師。工程完工後再續訂契約,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內容為八新專案新竹營運約聘正工程師。期間被告又以正興機電名義要求原告戊○○簽訂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兩造所訂各次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未間斷,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兩造雖未另訂契約,但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亦應將兩造間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戊○○每月工資為六萬四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片面將工資降為每月四萬七千元,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到期不續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此非勞基法上規定可為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無效。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薪日逕依調降後之工資給付,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戊○○雖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始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但由被告正興機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可知,被告正興機電承認原告受僱被告中興電工之工作年資。再被告正興機電係完全由被告中興電工支配經營,僅為被告中興電工轄下部門,故原告戊○○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後仍同時受僱被告中興電工,故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
(二)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最後實際工作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短少之工資九千零六十六‧三三元(每月工資64000元/日數30×日數16-被告已給付25067=9066.33元),並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五元:1、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六‧一元{[每月工資64000×月數6+10998×15/31(三月份加班費+八月加班費9147+九月十六日前之加班費2548)/月數6]=66836.1};2、應付資遣費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五元(月平均工資66836.1×工作年資8又4/12=556967.5元)。又原告戊○○係因被告非法解僱致無法享用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三三元(每月工資64000/30×日數10=21333.33元)。
又原告工作獎金係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獎金,未滿一年依工作月數比例發給,發放方式除春節獎金外,其餘於合約期滿結算發給,原告戊○○九十二年之工作期間已滿八個半月,應得之工作獎金為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六七元(每月工資64000×月數2×工作月數8.5/全年月數12=90666.67)。又被告董事長甲○○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被告董事長甲○○在執行職務時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受有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獲取工資之損害三十八萬四千元(每月工資64000×月數6=384000元)。原告戊○○依法得請求短給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工作獎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9066.33+556967.5+21333.33+90666.67+384000=00000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被告中興電工,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均簽訂為期一年之契約,工作內容為八新專案約聘資深工程師,其間被告復以正興機電名義與丙○○簽訂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丙○○工資為每月七萬二千元,惟被告中興電工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工資調降為每月五萬五千元,遭原告丙○○拒絕,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到期不續聘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再如前述,原告同時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及正興機電,被告正興機電亦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二被告均應對原告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丙○○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短少之工資九千零六十七元(每月工資72000元/30×日數16-被告已給付之29333=9067);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四十四萬四千元(月平均工資72000×年資基數6又2/12=444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假日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月平均工資72000/日數30×日數7=16800);工作獎金十萬二千元(月平均工資72000×月份2×工作八個半月年資基數8.5/12=102000);又原告丙○○因被告董事長甲○○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受有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獲取工資之損害四十三萬二千元(月平均工資計72000×月數6=432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假日工資、工作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一百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9067+444000+16800+102000+432000=0000000)。
(四)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兩造簽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為期一年、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里工地完成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一年一聘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八新專案約聘副工程師。期間被告又以正興機電名義與原告丁○○簽訂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原告丁○○每月工資為六萬三千八百元,惟被告中興電工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未經原告丁○○同意,逕將工資調降為每月四萬二千元,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到期不續聘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二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短少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六七元(每月工資63800/日數30×日數16-被告已給付之22400=11626.67元),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1、月平均工資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八三元[(每月工資63800×月數6+5334×15/31(三月份加班費)+七月加班費13834)/6=66535.83],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四七元(月平均工資66535.83×年資基數5又7/12=371493.47元)。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工資四千二百五十三‧三三元(每月薪資63800/30×日數2=4253.33),給付原告丁○○工作獎金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工作獎金八百元後之工資63000×月數2×工作八個半月8.5/12=89250)。原告丁○○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受有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獲取工資之損害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月平均工資63800×月數6=3828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丁○○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工作獎金及損害賠償共計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11626.67+371493.47+4253.33+89250+382800=859423.47)。
(五)特定性工作必於契約上載明契約期限至某年月日止、或是以某特定性工作完成為終止之日期始可。但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多約定期限一年,且各該契約終止日期均非被告所承攬特定性工作之結束日期,且其性質亦與臨時性、短期性及季節性工作不符。縱認兩造所簽立者為定期契約,但原告於期限屆至後繼續為被告工作,被告並不為反對表示,故兩造契約關係亦成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可見已為反對表示云云,惟此距離合約期限屆至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與「即時」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後,仍向被告中興電工提供勞務,並由被告中興電工給付工資,且被告中興電工持有其子公司即被告正興機電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之股份、提供被告正興機電所有事業設施、對於子公司之正興機電之人事有決定權、原告須服從被告中興電工主管之指揮監督,且原告亦被編入被告中興電工組織中,可見被告正興機電僅是其母公司被告中興電工之部門,不論依法人格否認之法理或默示成立勞動契約,應認原告係受被告中興電工及正興機電共同僱用。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訴書、桃園縣政府函、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中興電工出勤統計表、被告正興機電公司登記表、加班單及中興電工來文流程單、原告郵局存摺封面、中興電工在職人員資料核對報表及通知各乙份、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組織表及九十二年九月份運轉輪值表、個人健康檢查紀錄節本、受訓學費收據各二張、原告戊○○與被告中興電工之勞動契約書、人力運用調查報告、被告通知各三份、原告丁○○之勞動契約書、照片各四張、原告丙○○與被告中興電工之勞動契約書六張、原告丙○○之中興電工薪資明細表、原告丁○○之中興電工薪資明細表各七張及原告戊○○之中興電工薪資明細表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中興電工副總經理 陳文雄 及正興機電總經理 趙希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與被告正興機電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簽約後被告中興電工即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原告僅與被告正興機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中興電工雖有投資被告正興機電,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又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中興電工及被告正興機電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原告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已至為明確,則縱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提供之場所工作、使用被告中興電工之設施、單據、列名在被告中興電工之組織表內,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受僱對象為被告中興電工,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及正興機電,並無依據。又被告正興機電復未承認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之年資,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依據。
(二)被告中興電工於八十二年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承攬興建八里、新竹垃圾焚化廠。因建廠需要陸續以「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聘用員工,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從事建廠工作,各該契約均已明訂為定期勞動契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嗣八里、新竹焚化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興建完工後,被告中興電工即與台北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簽訂操作營運合約,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僱用原告,其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一年一聘。嗣被告正興機電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向被告中興電工承攬其向台北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承攬之八里、新竹焚化廠操作營運工作,並於同日僱用原告。系爭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工程均僅以六年為期,期滿須由業主依政府採購法另行招標,自屬特定性工作。與前開焚化廠之興建工程為兩互不干涉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無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勞動契約期限屆至日並非被告公司承攬特定性工作之結束日期,故非屬特定性工作云云,惟勞基法並未明定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期限,應與特定性工作之結束日期一致。
(三)被告正興機電併計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之年資,係給與原告之福利。被告正興機電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僱用原告時,其工資係按被告中興電工之敘薪聘用,然因原告之工資相較於被告正興機電同類工作之定期契約員工,其金額顯然偏高,被告正興機電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契約期限屆滿後與原告重新協議工資額,且為維護原告權益,在工資協商期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仍以原聘用之工資敘薪,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以新定薪資計付,惟原告仍為拒絕,被告正興機電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四)被告正興機電已依調薪後之工資計付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之工資與原告,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再原告於原勞動契約屆滿後因不願接受被告之勞動條件而離職,此為原告自行選擇之結果,被告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僅有九個月的僱傭關係,並無長期持續僱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長期持續受僱被告而主張上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自屬不實。至原告請求之工作獎金部分,僅需原告辦妥離職手續後被告正興機電即會給付;另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部分,則由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五興人字第三七二號函乙份及被告正興機電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書三張為證。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動契約書十五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一零六頁至第一零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被告中興電工,擔任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師,嗣工程完工後,復繼續受僱擔任八新專案新竹營運約聘正工程師,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仍擔任系爭工程營運工程師,兩造所簽契約雖有約定期限,但其性質實際上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擔任系爭工程約聘資深工程師。原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中興電工,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擔任系爭工程營運約聘副工程師。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逕依其片面調降之金額給付工資,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又原告係受被告中興電工及正興機電共同僱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不足工資九千零六十六‧三三元,復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五元。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享用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予應休未休假日工資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三三元,並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獎金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六七元。又被告董事長甲○○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預期可得之報酬,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工作損失。以上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丙○○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短少工資九千零六十七元、資遣費四十四萬四千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工作獎金十萬二千元及因被告不法終止所受無法獲取工資之損害四十三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一百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短少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六七元、資遣費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四七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千二百五十三‧三三元、工作獎金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無法工作獲取工資之損害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合計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與被告正興機電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原告僅與被告正興機電間有勞動契約,被告中興電工及正興機電從未共同僱用原告。被告正興機電亦未承認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任職之工作年資。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均定有期限,且原告受僱均是從事特定性工作,兩造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勞動關係即為終止。雖原告於契約屆至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仍繼續為被告正興機電提供勞務,但因原告受僱係從事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不能將系爭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再被告正興機電已依調薪後之工資計付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之工資,並無短付之情況。又原告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勞動條件而離職,此為原告自行選擇之結果,被告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工作獎金部分,僅需原告辦妥離職手續被告正興機電即會給付;另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毋庸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被告中興電工,擔任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師,嗣工程完工後,復繼續僱用擔任八新專案新竹營運工程師,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仍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正工程師。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原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中興電工,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副工程師。被告正興機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別將原告戊○○、丙○○及丁○○之工資由原來之六萬四千元、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元調為四萬七千元、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到期不續聘,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六份、薪資單八份及被告通知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被告中興電工、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戊○○、丙○○及丁○○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勞動契約,分別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正工作師、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及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副工程師,每月工資分別為六萬四千元、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元,期限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有勞動契約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上開勞動契約已明確揭示原告簽約之對象為被告正興機電,此與原告前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中興電工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再原告戊○○並到場陳稱:之所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中興電工特別召集十餘人,表示被告中興電工要另外成立一部門,其等員工必須與被告正興機電另外簽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可見原告已知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已變更為被告正興機電。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中興電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約定期限雖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及第二七頁),該期限與原告和被告正興機電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之期限雖有重疊,然原告既知契約相對人已變更為被告正興機電,有如前述,且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來每月所具領之薪資僅有一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立上開勞動契約時,已與被告中興電工合意終止上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前係與被告中興電工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但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僅與被告正興機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自屬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興電工短付原告戊○○、丙○○及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六日止之工資,及因被告短付工資而應給付付資遣費,暨原告因此短付工資必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受到不能受領工資之損害,及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工作獎金,均不足取。
(二)原告雖主張應以法人格否認法理及默示成立勞動契約,主張原告應與被告正興機電之母公司即被告中興電工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正興機電之資本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無解散清算或破產致原告實際上不能自被告正興機電受償之情事,則在原告之勞動契約相對人業已確定之情況下,自無必要援引上開理論使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之母公司即被告中興電工間成立勞動契約。次查原告雖提出薪資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國立交通大學收據、員工出勤統計表、營運管理組織表、加班單、原告簽呈、工程聯繫單、原告丁○○環保署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為證,主張其與被告正興機電簽約後仍由被告中興電工給付工資、由中興電工支出費用使原告參與訓練及為員工健康檢查、原告亦被編入被告中興機電之組織內、指揮原告之主管均為被告中興電工之職員、原告工作上係使用被告中興電工之文件、被告中興電工與被告正興機電使用同一門面、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之場所內工作等。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正興機電使用被告中興電工之薪資明細單核發原告薪資、原告健康檢查及訓練費用由被告中興電工支付、原告被編入被告中興電工之組織內、接受被告中興電工之指揮監督,並使用被告中興電工之單據、原告在被告中興電工場所內工作及被告正興機電、中興電工之設立地點同一,且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中興電工執有被告正興機電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股份,亦僅能認定被告正興機電之股權結構,但均不能證明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仍受僱被告中興電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次按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參照),即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無繼續僱用之需要。此應依實際情況即依該勞工工作之性質,認定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所簽立之勞動契約雖訂有期限,但原告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分別為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正工作師、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及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工程師,而被告正興機電之所營事業項目即包括環保、廢氣處理、廢棄物處理、焚化爐設備之安裝、維修、運轉及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其器材及進出口代理業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為被告正興機電所從事業務之本身,則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應非屬因特定工作之完成即會成為額外勞力,並非在特定期間即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非屬特定性工作。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從事之新竹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工作,被告正興機電所承攬被告中興電工與台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所簽立之營運合約僅以六年為限,期限屆至並不確定能否續約,故該工作自屬特定性工作云云。惟查資源回收廠之經營既屬被告正興機電之所營業務範圍,被告正興機電本即以承攬該等工程為業,自不能以某特定工程合約期限屆至即謂該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故被告以上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抗辯其為定期契約,自不足取。上開勞動契約既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自屬不定期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正興機電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性質,並不因約定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自屬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戊○○、丙○○及丁○○每月工資應依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正興機電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六萬四千元、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元,並以此為標準主張被告正興機電應給付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六日止短少之工資,給付原告戊○○、丙○○及丁○○九千零六十六‧三三元、九千零六十七元及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六七元,惟為被告正興機電否認。按工資固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所簽立勞動契約固分別約定原告戊○○、丙○○及丁○○每月工資為六萬四千元、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元,但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限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之勞動契約),則以此僅能認定被告正興機電與原告所約定給付上開工資之期間,僅限於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正興機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仍有義務依該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又被告正興機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繼續以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工資與原告,但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之勞動契約既為長期且具有流動性,而上開工資復僅是雇主片面所為之給付,自不能認為係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間之約定,嗣被告正興機電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改以每月四萬七千元、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二千元分別計付原告戊○○、丙○○及丁○○每月薪資,並給付原告戊○○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每月工資47000×16/30=250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每月工資55000×16/30=29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丁○○二萬二千四百元(每月薪資42000×16/30=22400),並無短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短少工資,並不足取。
(五)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照)。但此係指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卻未依約給付而言。查被告正興機電九十二年九月起以每月四萬七千元、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二千元計付薪資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原告僅工作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所不爭,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正興機電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明確表示其請求被告正興機電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認原告於被告正興機電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到期不續聘」之表示後,並無提出勞務之意思,故被告正興機電並未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自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僱用人受領遲延受僱人仍可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正興機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自不足取,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正興機電之事由致其不能享受特別休假,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戊○○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三三元、原告丙○○一萬六千八百元及原告丁○○四千二百五十三‧三三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正興機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應證明其不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正興機電所致。查上開勞動契約雖無原告所稱被告正興機電短付工資之情事,但原告既因不願接受新勞動條件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終止。而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則此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正興機電之事由致原告不能享受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被告既無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而受有不能領取工資之損害原告戊○○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原告丙○○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丁○○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自不足取。
(七)原告復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正興機電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工作獎金原告戊○○為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六七元、原告丙○○為十萬二千元及原告丁○○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正興機電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0頁),惟抗辯應俟原告辦妥離職手續方可請求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正興機電所簽立之上開勞動契約第四條僅約定,工作獎金應於離職時發給(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被告復不能證明有原告應辦妥離職手續方可請領此部分工作獎金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正興機電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正興機電給付原告戊○○工作獎金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六七元、原告丙○○十萬二千元及原告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低於五十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正興機電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中興電工副總經理陳文雄及正興機電總經理趙希平,證明被告正興機電、與被告中興電工間有使用從屬關係存在,但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