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品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共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爭議源於被上訴人未查明公司職員 葉麟瑾 侵佔公款之真相,以上訴人為代罪羔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不顧上訴人反對,逕將上訴人調職至關係企業喜威世公司,經上訴人異議無效後,上訴人就此不法調職一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出面協調,詎被上訴人於收到縣政府通知後,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待調解結果逕為終止,違反該規定,係不合法之終止。
二、僱主調動勞工至其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之對象改變,非原勞動契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內政部著有解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片面將上訴人由品泰公司調至喜威世公司,片面宣布人事命令且擅自將上訴人勞保即轉至喜威世金司,逼迫上訴人,被上人所為之調職命令違反上揭勞工法令已明。今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同意調職,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訴並經調處受理在案,故不論桃園縣政府究竟以調解程序處理或以申訴程序處理,此乃主管機關作業方式,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惟依前揭法條規定,雇主即不得因上訴人提起不滿調職之申訴或調解而另為解僱之處分。故不論本案上訴人之申請究係調解調處或仲裁或申訴,依法被上訴人均不得予以另為解僱之處分,而應靜待調解調處或申訴處理結果。此乃法律明文對勞工之提起申訴或調解之保障,否則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只要勞工提出申訴,雇主即另行編派理由,何人敢提出申訴,當非立法意旨。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逐字紀錄,並非全文,係曲解上訴人之真意,就整個內容觀之,當時上訴人之真意,係上訴人是從業務員出身,待在公司多年,豈有不知公司內部規定一張支票不可以入二個帳戶,惟此一規定不代表上訴人承認負有審核票據之義務。又上訴人無審核義務,對支票內容當然不必看,豈能以上訴人自承支票的內容沒有看即反推上訴人疏失,而有未盡審核支票之責。再上訴人非會計人員之主管,回報之對象是予出納及會計經理,非回報予上訴人。另業務與財務分立,出納明細表中的每筆記載,是在會計入帳完成,再透過電腦連線,自動顯示票期過長之記載後,才會簽會上訴人,然可否出貨非上訴人所能決定,故出納明細表之簽會上訴人僅係形式,事實上,確實有出納明細表未經主任蓋章而亦能順利簽報上級之情形,故上訴人雖直言出納明細表之蓋章係流於形式,且一直交由會計人員把關等語,不能因此反推論上訴人坦承有疏失。
四、被上訴人復以其所屬會計經理 鍾健能 、出納人員 鄧雪花 、出納經理 詹仁禮 ,同意予出貨之高階主管 黃錫超 、 李榮金 、 江文鏞 等人,是否須對本案併同負責或被上訴人要否予以解僱或追償,乃屬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行使權利之範圍,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云云為辯,惟若會計經理、出納經理及負責出貨之高階主管等人亦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公司利益,被上訴人當汲汲於向該等人之求償以圖公司損害達到最少,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對上訴人提出共犯侵占罪嫌(獲不起訴處分),事實證明葉麟瑾所以有機會長期侵佔,係因「不應出貨卻予以出貨」,始導致公司損失,負責出貨之部門主管難辭其咎,如此重大疏失,公司豈會不知,被上訴人不對容任出貨之人提出任何民刑訴訟,竟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及刑事告訴,顯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代罪羔羊。
五、被上訴人謂「票據退延單」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是否失職無關聯云云,惟由上訴人所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票據退延單非由營業單位人員提出申請,沒有會簽或知會身為營業單位主管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上,完全毋庸知會上訴人。若上訴人要負責審核支票卻又對有問題之票據無權利過問票據退延,關於票據退延情形也無庸告知或簽會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形成有責無權,要負責審核支票卻無庸過問該紙票有無退延情形,豈不奇怪。唯一可合理釋是上訴人根本毋庸審核支票所以就所收票據有無退延情形,當然就無庸簽會上訴人。
六、上訴人一再稱只要上訴人確實審核,抽出一、二張葉麟瑾簽發之問題票據,定可發現其法情事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審核支票義務,上訴人既不負責審核,又為何要抽出一、二張審核,上訴人應抽出一、二張依據何在,而負責之會計經理、出納經理抽出一、二張票據,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之人必會發現該問題,為何其等均未如此為之,專業的人都不用去看,竟責成一個只是業務而不負責財務會計的人負責,顯不公平。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一份、有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簽呈單一份、有永新加油站部分之簽呈單一份、業務員 徐富榮 免職案簽呈單一份及其他簽呈單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一從事各類食品、冰品、什貸、百貨之加工製品、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在國內經營之通路極為廣泛,每一營業所之常設最高長官即擔任之營業所主任,且有不定期視察所轄據點之義務,因此,營業所之主任責任重大,除負責該所業務之拓展外,營業員之出缺勤、客訴事項、缺人遞補、貨物之出退、應收帳款及債權確保等,均為營業所主任之職務範圍。又如何知悉「應收帳款有無回收」,詳細審核出納明細表為最直接有效之途,是被上訴人要求任營業所主任職位之主管人員確實檢視核對會計人員製作之出納明細表,自有必要。出納明細表之作用有二:一則確實彙整公司收入情形,此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每日例行性作業,然重要性非比一般,一旦所收票據有異常情形,電腦程式於備註欄將主動出現異常情之說明,以促使負責監審核之營業所主任控管查核,得達避免被上訴人蒙受貨款無法追討之損失,復有導正業務員偷機取巧等不當行為之效。二則掌握與客戶間之互動,可查知業務員所繳之票據是否為客戶所簽發,或確係客戶背書後轉讓,避免偽造票據之情形滋生,維持與客戶之長久合作關係。此均為上訴人所無法諉無不知,詎上訴人明知此情,乃怠為之,只流於形式在出納明細表上蓋章,復於事發後將責任推諉予第三人 許佳萍 、 楊子慧 ,難認有擔當之領導人才,被上訴人若不依法予以解僱,如何維持公司既有制度為正常營運之永續經營?又如何維護職場文化,職此,被上訴人於詳為調查,發現事實後之三十日內依法將上訴人免職,要屬適法。
二、上訴人另以出納明細表、被告公司新竹區營業所出納明細表、客戶往來票明細表等件,並主張會計製表完成之出納明細表有未經主任蓋章而簽核完成者、其他營業所亦有票期過長而予入帳之情形,葉麟瑾在原告非任主管期間,有使用同一手法侵占公款之紀錄云云。惟前述上訴人所指各情,與本案非可同日而語,蓋各該部門主管均確實善盡審核之責,不致令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縱有小處行政上之瑕疵,亦未達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自無予以解僱之必要。又上訴人以外之其餘二位前後任營業部主任,是否併同為葉麟瑾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是否予以解僱或追償,乃屬被上訴人審酌職場文化,渠等行為致令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後權衡輕重之權,核與被上訴人得依法解僱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責,上訴人逕此為其不負監督義務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謂其職責不用看票據內容,也無庸負責審核支票,並以之「票據退延單」,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作業程序,當出納人員發現有問題票據時,係由出納人員填報「票據退延單」交業務人員直接簽收退還客戶,與之無涉為辯。然「票據退延單」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情事,本無關聯。所謂「票據退延單」是當客戶交付之票有發生退票、延票情事,由出維人員向上呈報,並通被上訴人內部相關部門配合處理之制度。蓋被上訴人之交易戶以票據付款之情況甚多,所收票據發生退票、客戶因一時週轉不靈需將票期延後情形,當出現退票時,出納人員即應填單通知法務部門進行催收,如出現延票時,與之直接接觸客戶之營業單位人員即應得到營業單位主管之會簽同意,向公司提出延票之申請,讓客戶票或將原票票期延後,此由該票據退延單上所載延退理由亦可佐證。「票據延退單」制度之存在,無法免除上訴人應督核所屬葉麟瑾之行為及審查問題票據之責。因票據退延事由是否成立,往往發生在票據收受後甚至票據提示兌現後,此項票據退延之通知或申請義務,本即屬出納人員職責範圍,與上訴人關係不大,被上訴人亦非以上訴人違反票據退延之通知或申請義務,將其解職,而係因上訴人明顯違反確實檢視核對會計人員製作之出納明細表之營部主任義務。本案只要上訴人確實審核而不流於形式,抽出一、二張 葉鱗瑾 簽發代墊之問題票據,定可發現違法情事,減免被上訴人損失。
四、本件上訴人雖曾於被上訴人通知解僱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請協調,而該府轉託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召開者係「協調」會議,要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之「調解」,兩造間既無勞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存在,即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闡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而「勞資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另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通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開除後,始於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經該府排定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勞資議調解委員會議」,亦有桃園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應選定調解委員,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可憑,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自無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之問題。
五、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點,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解僱上訴人權益。因為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重大缺失,致令下屬長期侵占鉅額公款而不查,過失情節嚴重,上訴人自有權依法予以解僱,且解僱事由,亦非上訴人申請協調或調解爭議,而係另有依法令上之正當理由即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不受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而變更。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公文封既府勞資字第0九一00五0九四六號函影本、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勞資詰處字第九一一七九號函影本、行政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字三字第00二二七五一號函、桃園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委員會開會通知、桃園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九一00七八三九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二七二0一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閱兩造調解過程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薪資,共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之聲明,被上訴人對變更聲明並無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規定,故本件按上訴人變後之聲明審酌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升任公司桃園所業務主任一職,不料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於擔任主任期間,因監督所屬葉鱗瑾不週致後者侵占公司公款,詐騙公司財物為理由,依公司之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係屬非法,係規避資遣費之給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併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按每月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共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薪資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縱如上訴人所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通知,然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期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再上訴人於擔任主管職務期間,未盡監督職責,致令所屬葉鱗瑾侵占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上訴人未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僅流於形式,在明細表上蓋章,又上訴人於案發後,發電子郵件督導經理黃錫超,坦承確有疏失,而在被上訴人聘請律師協助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訪談會議中,坦承出納明細表均為其親自蓋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其調至關係企業喜威世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職違法且終止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勞資爭議期間禁止雇主終止契約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有未逾一定之比例。
四、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著有規定,此為勞資雙方間存在有該法規定之勞資爭議,為保護勞方而為特別規定。惟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開始,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縣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經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處理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具報。」規定意旨觀之,應以相對人收到調解文件,知悉爭議事由時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曾以被上訴人通知其調職至喜威世公司任職,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及職務與先前不同,調職未經其同意等情為理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訴,經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請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見被上證六、七)。上述協調會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公文封郵戳日期可證(見被上證二),而被上訴人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由上訴人收受,有終止契約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該終止契約不合法,經桃園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三日內選定調解委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因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訴調職違法,經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此係就上訴人之調職,由主管機關為解決勞資爭議採行之處理方式,但「協調會」非為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法定程序,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法申請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則為桃園縣政府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之程序,故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通知召開調解委員會為開始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適用勞資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受終止通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規定,已為失權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惟伊 在信函中表示「特函重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等情(見原審第二十一頁),既為「重申」,自係再一次表示終止契約。又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其調職至喜威世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訴,又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調解,有如前述,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可證(見被上證六),而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召開調解會,上訴人在會議中主張:「品泰公司非法解僱勞工,本人依法主張資遣費,但品泰公司並不願支付,而本人與品泰公司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本人主張品泰公司依法應支付本人六個月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薪資。」等語,被上訴人派代理人 郭韋志 與會,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被上證八),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事由認係違法,而要求給付資遣費,核其意旨即在表示不認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此具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斯時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未逾三十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並不足採。
六、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所謂情重大,應嚴格認定,即衡量雇主與勞工利益加以判斷,勞工除具可歸責因素外,尚須就社會性因素考量是否已嚴重到使勞工繼續任職,將造成雇主損害,而非採取非常手段不能避免,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任公司桃園新竹營業區主任,為營業員葉鱗瑾及會計會許佳萍、楊子慧上級主管,上訴人明知公司中「非營業員之簽呈,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往來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成文或不成文規定,且負有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只在出納明細表流於形式蓋章,致葉鱗瑾利用職務之便,以「收現金給予折讓、賤價銷貸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同時開立葉鱗瑾自己所申請三十二紙墊補渠所侵占款項,使被上訴人逾上千萬元貨款損害,合於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節重大者規定等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終止契約;並提出葉麟瑾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葉麟瑾開具自己名義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致督導經理黃錫超信函時,坦承其確有疏失,未仔細閱讀出納明細表致下屬有機可乘(見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在律師訪談會議中,坦承出納明細表為其親自蓋章,看完出納明細表直接交給會計,不需往上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以下)等件為證。又前開所述營業所主任應審核票據之成文規定,被上訴人係以其關係企業「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業部營業收款管理辦法」第四項:「收受票據應審查事項:營業人員收受票據時,應確實審查票據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備,以防致使公司損失,事務人員覆核,其審查要件如下:㈠客戶為發票人時,發票人為往來客戶帳戶時,應審核是否以本公司為受款人,於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若沒有時,營業人員應即告知客戶填入之。㈡客票及背書人之審核:⒈若客票單據上有註明禁止轉讓字樣,則不得收取。2.客票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該票據上背書,如發票人係私人名義,即使該發票往來公司行之負責人,亦須以往來公司行號名義背書,並加蓋負責人印章始得接受。」之規定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出納明細表中(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以下),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三日共十五日之報表,每日平均二十至四十筆之交易量,由楊子慧製作該表、上訴人蓋章及部分由會計鄧雪花覆核,然應在該出納明細表上蓋章之出納、經理及審核人員並未用印,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葉麟瑾侵占七百萬元款項,非如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所稱侵占之一千二百萬元,而葉麟瑾補墊之支票為二十八張,金額共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基此,單以上開日期之出納明細表所示,二十八張退票支票與明細表上之四百零七張支票為百分之六,此僅為葉麟瑾退票支票所示日期之出納明細表,如以全部期間之票據量為比例,應低於此數據,且前開管理辦法僅要求收受票據之營業人員注意收取支票,對於營業所主任是否同須詳加審核票據,並未明示,嗣之出納、經理等是否亦應在出納明細表上審核,亦無規定,因之,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營業收款管理辦法,並無明確應由上訴人負最終審核責任之規定。再上訴人並非會計人員,上訴人所任營業所主任對此出納明細表之審核程度以其每日工作量與入帳資料須達於何項標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標準,上訴人之疏失是否已達於兩造僱傭係無法繼續必須終止契約為懲戒,並不明確。且事發後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調職至喜威世公司,嗣再以其失察為由而終止契約,前後何以有不同程度處置,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人員有無及如何懲戒之資料,是尚難認此已達於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致證人黃錫超之函件與在被上訴人所聘律師訪談答覆時雖承認有疏失,亦難認情節達於應終止契約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已合於解僱最後手段及比例原則,應認其終止契約違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會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應為可取。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各為四萬零一百四十元、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四萬五千零九元、四萬五千零九元、四萬五千零九元、四萬五千零九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而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到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工作年資計為四年十一月又八日,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個基數之資遣費,計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無庸判決,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後位聲明則請求給付薪資,因其先位聲明有理由,其後位聲明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