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第6行起更正補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機車之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左側車身處而肇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可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4、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已無法正常操控,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左側車身而肇事,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酒後確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以致肇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甚高,更且因此肇事,使他人車輛受損,已生實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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