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即受處分人住彰化縣員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5字第裁64-GAP01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9年7月26日下4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不認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人,為此聲明異議。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逾越該法定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於94年05月13日送達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由異議人收受,有異議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遲至94年6月10日始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