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陸佰柒拾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連同塑膠袋(總重貳柒點玖肆公克)、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95年8月間,為抵銷所積欠丙○○之債務,乃受丙○○之利誘,同意為丙○○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其運輸方式為:由丙○○另邀得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下稱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四人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甲○○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期間之食宿費用,由甲○○在大陸地區經另由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丙○○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即由丙○○允諾免除甲○○於95年7、8月間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債務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甲○○即受丙○○之指示自行購買95年8月16日上午與丙○○同航班之復興航空GE371號班機之機票,與丙○○(丙○○偕同其妻乙○○同行)一同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澳門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並經丙○○安排投宿在大陸地區珠海之潤珠酒店,於95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共同攜帶由丙○○自不詳管道取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並事先將該海洛因11包分別藏放在FIVESTAR牌藍白色運動球鞋左右腳鞋墊下作為掩飾(左腳鞋底內放置6包、右腳鞋底內放置5包,下稱上開運動鞋),至上開潤珠酒店交付予甲○○,丙○○旋於95年8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甲○○所使用而非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電話指示甲○○著上開運動鞋自行前往澳門某處與丙○○見面,甲○○依指示前往與丙○○見面後,當場丙○○再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要求甲○○藏放在身上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一併夾藏闖關入境,而甲○○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右前口袋內。95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甲○○自行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機返台,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當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運輸入境之上述海洛因12包(包括夾藏在上開運動鞋內之11包及放置在甲○○身上之1包;合計淨重670.44公克,空包裝總重27.94公克,純度58.88%,純質淨重394.76公克)、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及丙○○所有之上述夾藏海洛因用之運動鞋1雙、上開非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有關丙○○部分未據起訴,其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受丙○○以抵銷債務為由利誘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而於95年8月20日自澳門搭機返台,當場被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及有關上揭運輸、聯絡經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事前已知悉前往大陸地區係為攜帶毒品入境台灣,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8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21頁)、扣案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運動鞋1雙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押之12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0.44公克(空包裝總重27.94公克),純度百分之58.88,純質淨重394.76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5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之自白,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應可採為論罪之證據,犯行堪可認定。至依上述鑑定書所載,扣押之毒品12包之淨重及外包裝袋,合計為698.38公克,或與上引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之700公克不同,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在鑑定程序中鑑析其重量,精密度顯然較高,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析之重量為準。
二、本案上訴本院之前,被告均供稱係受「 立哥 」以抵銷債務為由利誘其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但不知「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另供稱「立哥」偕同一女子與被告搭同一航班前往澳門,並指出同航班之座位所在,經本院向復興航空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所指稱之「立哥」即為丙○○,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丙○○之口卡影本供被告指認後確定無訛,此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函及所附GE371航班旅客名單及其座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961044235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5月28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7177號函所附口卡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在卷可稽,證人丙○○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接受詰問,然該丙○○者既係被告所供搭同一班機前往澳門,並偕同一女子同行,而該女子即為其配偶乙○○,在機上坐於鄰位(3A,丙○○坐於3B),丙○○之名字亦有一「利」字,與被告所稱「立哥」同音,與被告所描述之「立哥」均相符合,復經被告指認丙○○之口卡無訛,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丙○○即係利誘被告運輸毒品之人,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係先受丙○○之利誘謀議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再經由丙○○邀得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佐以被告供稱到達大陸地區珠海後,即由丙○○安排投宿在大陸地區珠海之潤珠酒店,而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於被告回台前帶來海洛因11包,且事先將該海洛因11包分別藏放在上開運動球鞋左右腳鞋墊下作為掩飾,交由被告攜帶入境等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丙○○而有間接意思聯絡,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應係受丙○○之指示,就丙○○所準備之海洛因毒品及運輸毒品用之運動鞋等物,分別經由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丙○○復於澳門與被告會面時再交付
1包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則分擔夾藏運輸毒品入境部分,故被告與丙○○、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丙○○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部分漏未論及,似有未合。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已供出利誘其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之「立哥」相關資料,原審未進而詳查認定,逕以「立哥」論之,且原審在量刑上未審酌被告係受丙○○之利誘始同意運輸毒品等情,容有未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原判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係為抵銷債務而受丙○○之利誘而參與運輸毒品,所得不多,且犯後除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立哥」相關資料而查出幕後之指使者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為抵銷債務,而同意為他人運輸毒品,所運輸之毒品,為數甚多,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除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基此,已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係因為抵債而被利誘運毒,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670.44公克,純度58.88%,純質淨重394.76公克),均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是查扣之空包裝連同塑膠袋(總重27.94公克)、運動鞋1雙,係共犯丙○○所有提供用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之女友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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