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車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旁空地,常有他人停放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車漆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早上9時許,見 盧文琪 所有,由其妹乙○○所管領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內,竟持自備美工刀1把,基於損壞該車輛車漆之犯意,以刀鋒劃過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位置之車漆,致生明顯之刮痕,足生損害於乙○○,適經乙○○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1樓內(停車空地之斜對面)當場目睹,立即衝出制止,丙○○始罷手並奔回家中;⑵復承上開毀損車漆犯意,於94年6月17日18時許,見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空地上,丙○○見狀即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以刀鋒自車頭至車尾劃過一整圈,致生明顯之刮痕而毀損車漆,足以生損害於甲○○,適甲○○經過時發現而當場制止,惟丙○○矢口否認,並與其爭執,丙○○一時憤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朝甲○○臉部揮砍,因甲○○以右手阻擋,致右手臂受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二部車我都沒有劃,也沒有傷害甲○○,且甲○○指控的時間,我正在做資源回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坦承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乙○○使用中(其姐盧文琪所有)之9976-JU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旁空遭他人持美工刀刮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5月28日被刮,那天是載我姐姐去省立醫院上班,她上9點,我們8點半出門,回來是9點半左右,我放在被告家旁邊空地,那個空地可以停3部車,只剩下中間有空位,我就停進去,車頭朝火車路,車尾朝縣政16街。」、「我車停好約9點40分,我回家上廁所,我在我們家窗戶旁邊看一下有無擋到,我往外面看,看到被告在刮我的車,我出去制止她,她說沒有,她就拿美工刀回家」、「被刮到副駕駛座旁邊葉子板。」、「6月17日那天我5點下班,我公司離家裡約10分鐘,我回家之後我在3樓房間看電視,6點我去洗澡的時候發現有很大聲爭吵聲,很多住戶都跑出去,那時候是倒垃圾時間,我衝到3樓陽台我往發生空地看,看到甲○○與被告在吵架很大聲,我看到甲○○右手有受傷,看到被告手拿美工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0-11頁、30-31頁、原審卷第45-5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LW-9311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17日在前開空地遭他人持美工刀刮損,告訴人甲○○右手臂於94年6月17日遭人以美工刀劃傷造成2公分撕裂傷等情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被告家旁邊空地上,我是橫停,停好車子之後我去附近餐廳吃飯,吃完飯之後走回家,看到被告在我車子旁邊在劃我的車子,拿美工刀劃我的車子,我看到之後很火大,上去制止她,我問她為何要劃我的車,她雙手插腰,說我都沒有,你有看到嗎,我就回她說你明明拿刀劃我的車妳還說沒有,她惱羞成怒,拿起手上美工刀,往我臉部劃過來,我趕快用手去擋,我手部被美工刀劃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733號卷第6-7頁、29-30頁、原審卷第52-58頁);證人即六家派出所員警 陳永喜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說94年6月17日傍晚6點左右,他車子停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旁邊空地,被人家毀損,他當場有看到毀損他車子的人,有發生爭執,甲○○手有受傷」、「甲○○到我們派出所報案,他所提出的目擊證人就是乙○○,證明傷害毀損」、「甲○○於94年6月17日晚上將近8點親自到派出所報案」、「甲○○報案時有顯示他的傷勢給我看」、「94年7月6日乙○○到派出所當證人時有提到她車子被刮」、「卷附的車損照片是乙○○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2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10張(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第18-23頁)、估價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第14頁),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5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頁)、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等書證可佐,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案發細節過程陳述均一致,且與證人陳永喜證述相符,且有與其等指述相符之書證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前開事實應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前開案發時間均不在場一事,並聲請傳喚證人 葉陳堃吳振雄 等證人到庭,經查:
⑴證人葉陳堃雖於95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述:「94年5月28日
當天早上被告帶其父母去新埔按摩腳底」等語,然經進一步詳細訊問有關腳底按摩之相關細節以及94年5月28日當天早上證人葉陳堃及被告之行蹤時,證人葉陳堃證述如下:「(問:可否講出當天行程?)(答:大部分都是六點多出發,7點去我岳父橫山家,去到岳父家,他說身體不舒服,我帶他去新埔按摩,到了新埔約8點快9點,約按摩1小時,之後大家一起回到橫山家,我與我太太一起回家)」、「(問:總共去腳底按摩幾次?)(答:很多次,大約連續去了2、3個月,不是每週去,從94年過年後、94年4月左右開始去)」、「(問:按摩師父名字?)(答:不知道)」、「(問:有無綽號?)(答:不知道,只知道頭髮光光的)」、「(問:你帶你岳父去按摩是否先預約?)(答:不用)」、「(問:有無腳底按摩店電話?)(答:沒有,他不是固定在那個地方,他只有禮拜六、日他才會去那個地方)」、「(問:那個地方是住家?)(答:是住家,那個按摩師不是固定住在該地)」、「(問:既然按摩師不固定在該地,為何知道他禮拜天、六在該地?)(答:我問別人的,他有時在竹北,有時候在別的地方」、「(問:你是否確定94年5月28日有帶你岳父去按摩?)(答:確定)」、「(問:你如何確定?)(答:有點困難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5頁),由證人前開證言可知,證人葉陳堃雖於詰問之始,肯定94年5月28日當天確與被告及岳父、母前往新埔作腳底按摩,然經進一步訊問有關腳底按摩之細節以及當天之行程時,證人葉陳堃對於經常前往之腳底按摩店師父姓名、綽號理應知悉,然證人葉陳堃甚至連姓氏均無法回答,況依據證人葉陳堃所述其與被告二人要先從新竹縣竹北縣政
16街住處出發前往橫山接岳父母,再前往新埔進行腳底按摩,此一路程超過2小時,距離非近,若非先行確認確有營業應無理由徒然耗費車程卻無功而返,故若欲前往該按摩店,理應事先預約,或者以電話先確定當天是否營業,然證人葉陳堃卻答稱按摩店並無電話,並稱該按摩店並無電話,此一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其證述多有瑕疵之處,且當進一步再次與證人葉陳堃確認94年5月28日當天是否有帶岳父母前往按摩之際,證人葉陳堃亦答稱無法確認,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我先生跟我結婚15年,他每個星期只回來1次,有的事情他不太瞭解(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葉陳堃證言之瑕疵亦經被告不否認,是證人葉陳堃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證人吳振雄於審理中證述:「(問:可否確認94年6月17日
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有無在轟動天下值班?)(答:無法確定)」、「(問:可否確認94年6月17日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30分,被告有無到轟動天下作資源回收?)(答:時間隔太久,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吳振雄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之行蹤,是其證言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毀損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嗣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循正當管道處理,而以刮損鄰人車輛之方式,導致鄰里間人心惶惶,告訴人甲○○右手臂傷勢情況,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各減刑期二分之一為一月又十五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所提聲請撤銷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希望此事能和平落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用以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已滅失,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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