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乙○○於肇事後警員 高秀雄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高秀雄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高秀雄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高秀雄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違規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所致,並致被害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