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在「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之目錄前特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啟事欄;高爾夫文摘月刊、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及高爾夫時報之目錄前特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頁);原告丙○○(原名 許立峰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乙○○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之目錄前特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丙○○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0,932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丙○○起訴主張:原告乙○○及丙○○甥、舅二人,分別為普易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易迪公司)所發行「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原在普易迪公司任職之被告因與乙○○為同業競爭而產生嫌隙。民國(下同)88年2月間,被告曾以山溪地高爾夫俱樂部提供之「山溪地高爾夫俱樂部新聞稿」,指控原告二人侵害其著作權。嗣經山溪地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主管提出書面說明及出庭證述,原告二人始獲不起訴處分。88年12月號之「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登載原普易迪公司主編 鄭淑文 之著作「臺灣虎爺 汪德昌 虎虎生風」(下稱:「 汪文 」),被告明知「汪文:僅係其任職普易迪公司期間由鄭淑文所撰寫,竟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以手重新謄寫「汪文」,謊稱自己所著作,持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原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幸法院終以「汪文」並非被告所撰寫,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原告二人自訴被告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之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二人遭受被告多次不實的指控、栽贓與設計,因此纏訟數年,造成身體、精神、名譽及金錢之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之目錄前特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8萬0,932元。
三、被告則以:伊原在普易迪公司任職,因具有高爾夫專業知識,於86年5月間為普迪公司發行第一份「臺灣GOLF報訊」刊物,而該公司主編鄭淑文因不諳高爾夫領域,於發行前從未發表任何與高爾夫球有關之文章,系爭「汪文」乃由伊進行採訪,鄭淑文雖同行,僅係以助理角色協助拍照、錄音及偶爾發問,整篇專訪係經伊參與創作、過目、確認後始完成,著作權應屬伊。縱認鄭淑文曾參與製作,亦屬伊與鄭淑文之共同著作。伊發現原告二人所發行之「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亦刊載相同專訪文章,主觀上認為伊之著作權遭原告二人侵害,遂對原告二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無誣告之主觀故意,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犯有誣告罪,惟該判決引用他案證人不利於伊之證詞,過於草率,有嚴重違背法令之情事,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字第1311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7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宗、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3號)誣告案卷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對原告二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是否故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丙○○二人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原告二人之事
實,有被告於89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當時名為許立峰之丙○○及乙○○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狀,其上記載:「告訴人(即被告甲○○)並依據親自採訪之資料,自行撰寫專文報導汪德昌先生之文章『臺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乙篇,且刊載於86年6月刊臺灣GOLF報訊第11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查卷第1頁)為證;且因被告提出重新謄寫之手稿作為證明其係「汪文」著作人之證據,致乙○○及丙○○因涉嫌重製甲○○之著作,侵害甲○○之著作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0年5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乙○○及丙○○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汪文」係鄭淑文所撰寫,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屬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於92年3月19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撒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二人自訴被告誣告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並均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㈡由證人即普易迪公司主編鄭淑文及普易迪公司業務員 張佩佩
於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分別所證述:「被告之業務經理係指報訊之廣告業務」(見9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卷第
35頁)、「『臺灣GOLF報訊』是鄭淑文編輯,編輯採訪均由鄭淑文處理,不清楚被告除擔任業務廣告外,還有無處理其他業務」(見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普易迪公司任職期間之業務為廣告,並不負責編輯工作,無庸為採訪以撰寫文章發表於報訊,該「汪文」之採訪與撰稿,應係由採訪編輯鄭淑文負責。
㈢證人鄭淑文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另結證:「
我與被告相偕前往採訪汪德昌,因我無交通工具,被告有時會與被採訪人聊天,但被告沒有作筆記或錄音之情形,採訪汪德昌時有錄音,採訪完並未將錄音帶交予被告,被告亦未索取,『汪文』係依據錄音帶內容,再參照所搜集到汪德昌個人資訊所作,平常情形錄音帶由我整理,出刊內容無庸被告過目」(見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㈠第76頁、第93頁、9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等語,可認該次對於汪德昌錄音及作筆記之採訪工作,均係由鄭淑文親自執行,事後被告亦未取得採訪之錄音帶及鄭淑文之筆記,自無從得以撰寫「汪文」。雖證人汪德昌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及鄭淑文至臺北市○○街士林高爾夫練習場以錄音方式進行採訪,被告發問較多,鄭淑文錄音、拍照、偶而發問,我認為主要是受被告採訪。我知道文章是被告所寫,因出刊前被告有傳真一份給我看,傳真時打電話告訴我說文章是被告寫的」(見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然證人汪德昌既係聽聞被告之電話傳述,始認「汪文」係被告所撰寫,該傳聞證據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綜觀「汪文」全文敘述,並非單純依據採訪錄音帶內容,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而成,而係加諸作者個人意見情感表達,屬錄音著作所衍生之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乃屬另一獨立之著作,姑不論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僅採訪時曾經在場,縱被告亦參與錄音,仍不能認「汪文」即屬被告與證人鄭淑文之共同著作。況被告從未在上開對丙○○及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案件中表示「汪文」係其與證人鄭淑文之共同著作,反均稱乃其個人所撰寫。「汪文」既係證人鄭淑文所撰寫,而非被告所撰寫,被告竟刻意隱瞞,以撰寫者自居,於其主觀上自無誤認「汪文」為其撰寫之情形存在。
㈣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 俞世偉 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
時明確結證稱:「我於86年9月到88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89年1到3月出國,回國後4月份又回公司幫忙被告,每天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不會寫文章。被告提出之『汪文』手稿是被告在我出國前幾個月,拿普易迪公司的稿子在我面前抄寫的,並參考86年6月刊『臺灣GOLF報訊』,我不能確認被告抄手稿的時間,只知被告在抄手稿之前,『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就已刊登該文章,因為被告要告丙○○與乙○○,所以才抄手稿」等語(見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㈠第62頁至第71頁)。且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手稿與刊登於「臺灣GOLF報訊」之「汪文」,不僅手稿上已註明大、小標題,並先有標題,其後始為文章,兩者標題及內容完全一致,未經修改,與一般報紙、刊物之文章手稿,均僅有撰寫內容,標題則由編輯處理之情形,大相逕庭。上開證人俞世偉之證述,應符實情而可憑信。
㈤被告既明知「汪文」係由證人鄭淑文所撰寫而刊登在「臺灣
GOLF報訊」,被告並未實際撰寫「汪文」,竟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以手寫方式重新抄寫「汪文」於普易迪公司稿紙上,以該稿紙表示「汪文」為其親自撰寫之手稿,偽造證據提出告訴,顯非誤認其係「汪文」之著作人,自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5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指上情,亦均同此認定。被告空稱並無誣告之犯行,亦無誣告之主觀故意,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二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乙○○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遭被告誣告,自89年4月間起無端涉訟逾7年,精神痛苦非輕,及原告乙○○在飛瑞國際文化出版社任職,年收入約40萬元;原告丙○○為祐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財產總值約220萬元;被告甲○○在天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約120萬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乙○○、丙○○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70萬元、78萬0,932元,尚嫌過高,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乙○○請求被告在「高爾夫天地雜誌月刊」之目錄前特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雖非無據,惟其中敘及「總編輯許立峰先生」、「許總編輯」部分,因未據原告丙○○請求,應予駁回,其餘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文字內容應併予准許。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淑文到庭,證明「汪文」係被告與證人鄭淑文共同創作,本院認證人鄭淑文已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乙○○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3日,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