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證人 陳冠霖 警詢與偵查中所為證述。
(二)被告甲○○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破壞剪1把。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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