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偉峰律師
劉彥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97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小腿)擦傷及瘀腫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
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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