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54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相對人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菊香 相對人 楊小萍 相對人 許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10月16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27,8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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