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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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芝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 北簡 字第 1970 號裁定(107.02.08)[和解]
  •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 北簡 字第 1970 號判決(107.04.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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