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
乙○○住戊○○住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寬限期二年,自第三年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擔保放款借據上保證人之簽章,係被告乙○○、戊○○所親簽無誤,但八十七年間被告乙○○、戊○○曾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丙○○之債務,原告表示債務額為一百十三萬元,後經協調折為七十萬元,當時即已付清。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戊○○雖辯稱:八十七年間伊二人曾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丙○○之債務,原告表示債務額為一百十三萬元,後經協調折為七十萬元,當時即已付清云云。惟查,被告乙○○、戊○○所指已清償七十萬元部分,係另一筆五百萬元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後不足額部分,與本件借款無關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參以本件借款總額自始即為六十六萬元,有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乙○○、戊○○所言債務額為一百十三萬元,並不相同,堪認係屬二筆不同之借款。是被告乙○○、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