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法務部檢察司陳情: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有關八十三年省府撥下加強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址新建工程補助款二十萬元的浮報款項、侵占公款一情,有該陳情書乙紙在卷可憑,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論據。經查:八十三年間,自訴人擔任台中市南區公所里幹事與台中市福平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訴人之妻 林美岑 擔任台中市福平里里長期間,省府曾補助各里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里建設基金,自訴人將該筆里建設基金用於所任職之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之福平活動中心之修繕工程;而福平活動中心係台中市政府興建後委由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公產,並非社區發展協會所租用,且該筆里建設基金於發放時,究其用途為何,並未明確規範,一般只要用於里之公共事務均可,故有用於工程、有用於購買垃圾桶或買滅火器等等,報銷符合規定,區公所即准予核銷。自訴人就上開項款係用於油漆及修繕該里活動中心一事,業經證人 陳輝松 即實際承包油漆工程之工人證稱:該工程伊有現場勘查後開出估價單,經自訴人認可才通知前往施工,伊是實做實收,該項工程總計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另因伊係個人承包,而本身並無營利事業登記,故向美村油漆材料有限公司借統一發票開給里辦公室,以便核銷等語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可憑;另證人 詹水雲 即修繕該活動中心地毯等工作之負責人證稱:伊係名流裝潢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確有承攬上開活動中心之整修工程,該活動中心之地毯及舞台布幕實際均有更換,工程費共計八萬九千零四十元等語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可憑,是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省府所補助二十萬元之里建設基金,用於該福平活動中心之修繕工程,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查核明確,由是以觀,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法務部檢察司陳情: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有關八十三年省府撥下加強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址新建工程補助款二十萬元的浮報款項、侵占公款一情,非全然無據,僅因被告誤認該筆里建設基金僅能運用於福平里之建設,該里活動中心當時為社區發展協會所租用,且實際施作油漆工作之人與統一發票開立之人不相符合,而認自訴人有浮報款項、侵占公款之嫌,並非故意捏造。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