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與被告認識多年,原為鄰居關係,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初,自訴人召組民間互助會,被告夫妻二人得知後主動希望參加,本會會首即自訴人,採外標制,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總計十二會,被告夫妻各參加一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丙○○先以一千二百元,將其本人之會標走,得款十萬餘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乙○○再以二千四百元之高標,將其本人之會標走,得款十萬餘元,此時由被告乙○○,會併開具本票供做擔保,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被告二人即行踪不明,遷居他處,故由被告過往行為得知,為有預謀詐欺,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丙○○二人參加由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未將死會之互助會款給付,即行蹤不明,且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及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分別以自己及被告丙○○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加由
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嗣至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始予以標取,此為自訴人所自陳。如是,被告乙○○、丙○○於參加互助會之初,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渠等又何須自七月二十日至十月、十一月分別付三個月至四個月之互助會款予任會首之自訴人;況且,被告乙○○於標取互助會款後,亦曾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俗稱「死會」互助會款予自訴人,此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如是,被告乙○○、丙○○於參加互助會之初,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渠等又何須標得互助會款後,仍給付「死會」之互助會款。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再繼續給「死會」之互助會款,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矧,被告乙○○、丙○○嗣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丙○○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更足見被告乙○○、丙○○並無詐欺之意圖,足見本件應屬民事互助會款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二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