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住處,利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除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另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另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此部分自難令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