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在台中市金沙大樓十六樓華爾滋舞廳內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月八日凌晨四時許,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朋友回家,沿台中市○○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妻丁○○,沿台中市○○○街往中山路分向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穿越,甲○○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發生擦撞,使丙○○、丁○○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四肢、前胸及臀部多處表皮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腳骨斷裂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丁○○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言詞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對於其本人及其配偶丁○○之傷害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四張、診斷証明書一紙、被告酒精檢驗報告單乙紙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乙○○所製作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適有丙○○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附載其妻丁○○,沿台中市○○○街往中山路分向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穿越,甲○○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發生擦撞,使丙○○、丁○○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四肢、前胸及臀部多處表皮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腳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並經被告丁○○同意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及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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