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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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丙○○原住台
現應丁○○原住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依約應按月平均繳納本息,約定其逾期清償,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向被告請求均未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現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0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0五七號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向被告請求未獲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0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0五七號分配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右所述,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