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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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及其駕駛之汽車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利用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天約施用二至三次,安非他命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旁查獲,採其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甲○○拒不到案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住處逮捕歸案,而於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反應亦為陽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二次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均為陽性,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六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