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
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一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毒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每隔五至七日,在台中縣、市不特定地點,其所駕駛之KS─五一0三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隔五至七日,亦在上述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及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二十分許,始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安順四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遮陽板內取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一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再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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