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游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含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並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李**」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李**」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