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錩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逸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玖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3,237元,其中47萬9,906元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586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利息變更為其中47萬9,906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原告並依約出貨數批,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竟拒未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3,237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財務問題,需等其他案子完工取得報酬後即會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140萬3,237元,及其中47萬9,906元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2萬3,331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586號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